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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标委发布地方标准备案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其公开的内容应当与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一致。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已提及)。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处理;组织开展对标准的实施应用情况、标准对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测算、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同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复审报告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告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报告及时处理,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对于需修订的标准,重新立项开展技术内容的修订。对于需废止的标准,由制定标准的部门按照程序发布废止公告。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废止地方标准的编号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对在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